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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怡和大樓1樓管理櫃台前,趁該大樓警衛趙彥誌沈睡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彥誌所有並置放在該櫃台內側桌上之香菸1包、OPPO牌手機1支(共價值新臺幣2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趙彥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於109年2月1日通知王志仁到案說明,且扣得上開失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彥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因酒醉及服用藥物而為本件竊取行為,惟詢之被告對本件案發當時相關細節,均能詳細陳述,且依該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事,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情事甚明,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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