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8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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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339-FY28」應更正為「339-FY」。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業交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之璜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號碼EMW-88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側後視鏡及手機支架,得手後搭乘大都會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逃逸。
徐之璜嗣經同事告知,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之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之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扣押物及監視器翻拍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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