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9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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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薺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薺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玖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應補充如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條項法定刑之調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該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咖啡包2 包,應補充:其驗餘淨重為11.9245 公克。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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