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92,202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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