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應適用之法條並應更正補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然有誤寫的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可以裁定更正。
這曾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明確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有關緩刑貳年之記載,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應適用之法條,有顯然誤寫而應予更正的情形,因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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