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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毀損巡邏車之擋風玻璃,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謝家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6日下午因酒後不勝酒力倒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真理路口,經民眾向警方通報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張緣緣、黃昭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到場處理時,見謝家振坐在路旁而上前欲查驗其身分時,謝家振突然起身走向該巡邏車,向警員大聲咆嘯「你不要給我走」,嗣即徒手連續搥打該巡邏車前擋風玻璃,致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無法繼續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振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及該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巡邏車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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