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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5 至6 行所載之「殘渣袋1 個」應更正為「殘渣袋2 個」;
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文字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卻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刮取殘渣或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張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畯凱前於(一) 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二) 、( 三) 2 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四) 因詐欺等罪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2 月、4 月、3 月、拘役30日、罰金1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罰金1 萬元;
( 五)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 二) 至( 五) 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25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畯凱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張畯凱前揭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張畯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士林地院搜索票影本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五)照片2張。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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