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犯罪事實有關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另應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實只是執行指揮書記載的執行完畢時間,實際上被告於其間108年3月26日即已假釋出監,但其後又經撤銷假釋,直到109年2月13日才將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此,被告於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
三、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