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1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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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傑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牛肉粒壹包、牛肉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應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二、按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雖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

惟該條例原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之輸出入。」

係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考其修正理由乃為與國際規範調和,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各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公告措施係依其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為「疫情狀態」,仍將與國際接軌,包含疫區與非疫區,或其他疫情狀態,並列為第1項。

至該條例原第41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為:「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要係配合上開修正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修正第1項規定。

以上修法之緣由,可知本案不論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無不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實質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法,此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牛肉粒1包、牛肉乾5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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