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19,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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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來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來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鮮生魚貳條、蛤蠣壹包、烤豬肝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新鮮生魚2 條、蛤蠣1 包及烤豬肝1 包,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黃蔡來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來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174巷33弄口處,見江柯寶貴所購得之兩條新鮮生魚、蛤蠣1包、烤豬肝1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90元)置於停放在上址巷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竟乘江柯寶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食品,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經江柯寶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柯寶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來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柯寶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蔡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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