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2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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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108年度偵字第16165號、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第1項第3款第1行關於轉讓禁藥時間,應更正為:「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8公克)、殘渣袋3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卷第91、9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卷第103、10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零錢包1個(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41頁)尚難認定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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