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