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46,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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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則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則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敵鐵金剛公仔壹個及王者基多拉公仔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無敵鐵金剛公仔1 個及王者基多拉公仔2 個,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寶可夢卡片11張,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潘則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4時47分至15時許,在汪宗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梵梵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寶可夢卡片11張、無敵鐵金剛公仔1個及王者基多拉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50元)。嗣汪宗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則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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