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6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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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所載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

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另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機械所引起之危害事件發生,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疏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因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為連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連順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僱用趙展鴻駕駛鏟裝機,從事資源回收物品分類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116條第11款規定,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駕駛離開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因疏未遵守上述規定,適趙展鴻於107年10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資源回收場,駕駛鏟裝機作業時,黃志豪未使趙展鴻離開鏟裝機位置時,將吊斗等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安全桿上推以制動,致鏟臂落下夾擊趙展鴻頭部,使趙展鴻因鏟裝機壓迫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趙展鴻之子趙俊昇指述與證人王絹蟬證述綦詳,且有上址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連順發公司所僱勞工趙展鴻發生被夾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志豪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連順發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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