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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下: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另於107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是以本件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被害人領回,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汐止大同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車用FM藍芽接收器、手機收納背貼+背扣、E-BOOKS X67 HDMI無線影音同步分享器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667元),得手後至2樓廁所內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拆除並丟棄於廁所內,復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黑色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北區保安負責人簡信慧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雅生活百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809CF5X1V3QB)、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遭竊商品條碼、換貨單、收銀機交易明細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皆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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