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85,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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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4號
被 告 王詩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超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內,發現陳何綺華領錢後不慎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20張掉落在地上,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王詩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鈔票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許通知王詩超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於同年4月10日扣得2萬元(已發還予陳何綺華)。
二、案經陳何綺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詩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何綺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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