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29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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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殘渣袋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曹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第13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
然曹永賢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銅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4月1日傍晚,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3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並經曹永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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