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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杏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杏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賭博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彙整賭客簽單所獲得之佣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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