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31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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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蘇月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蘇月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四色牌4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其收取之獲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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