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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4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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