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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壹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由原先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法定最高度刑調降),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以上說明,應予補充。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應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聲請書誤載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更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
(三)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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