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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卷第41頁),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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