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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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