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1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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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02、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沛多莓萃活顏飲六入、合利他命強效錠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一)中,關於被告所竊物品之總價值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489 元」。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被告竊得之物品,核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之第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3M淨顏吸由面紙膜1包,價值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之第1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活沛多莓萃活顏飲6入、合利他命強效錠1盒)宣告沒收,如此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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