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20,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M2R」、黑色、3/4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