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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電線5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將前開物品變賣,得款約2,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頁),惟衡酌被告變賣後取得之價金顯然少於被害人吳耀東主張之原物價值2萬元(偵字卷第18頁),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從而,電線5綑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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