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3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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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好運娛樂城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儲值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00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後復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末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詐得之金好運娛樂城價值新臺幣900 元之儲值點數,係被告獲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台一大車隊,佯稱其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需要搭乘計程車,且願意多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希望司機代購咖啡及吐司;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又向該公司派遣中心表示需要司機代付預購商品貨款,致使接單之司機馮英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康華興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依楊佐安提供之繳費條碼付款900元,楊佐安即藉此取得金好運娛樂城價值900元之儲值點數,詎楊佐安並未在前述指定之乘車地點出現,馮英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英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佐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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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本案所得不法利益9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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