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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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