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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林庭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伊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所載之騎機車之人「林佳穎」應更正為「林庭伊」。
二、核被告林佳穎、林庭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被告林庭伊前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惟念其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2 人竊得之安全帽1 項,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林佳穎
林庭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林庭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4日17時3分許,由林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佳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曾芠芊所有之粉紅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廠牌:武士牌,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上且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佳穎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林庭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佳穎離去。
嗣曾芠芊發現其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芠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穎、林庭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芠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穎、林庭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林佳穎、林庭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曾芠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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