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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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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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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後背包 │1個 │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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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灰色無袖上衣 │1件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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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灰色短袖上衣 │1件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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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短褲 │1件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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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果廠牌有線耳機 │1副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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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綠色摺疊傘 │1把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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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色襪子 │10雙│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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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灰色襪子 │5雙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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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豬肉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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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蔬菜 │ │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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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有線喇叭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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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口罩 │1個 │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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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OK蹦 │1包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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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鼻毛刀 │1支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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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飲料 │1罐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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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悠遊卡 │1張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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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調味罐 │1罐 │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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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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