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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殼貳佰柒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所載之「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一項第3 點所載之「鑑定報告」應更正為「驗證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競爭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殼270 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李之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螢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之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在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向微信帳號為「xiaodian5561」之年籍不詳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成本,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後,接續所經營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200元至2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嗣警方於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前揭攤位執行市場掃蕩勤務,當場查扣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殼270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之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方蒐證照片6張。
(三)ALLP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108年12月17日)。
(四)仿冒手機殼照片9張。
(五)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販賣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扣案之仿冒蘋果商標手機殼270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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