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7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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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10號、109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關於書名部分,應更正為:「朝聖尼泊爾:走入蓮師秘境努日」、「人生夢幻絕境:一生至少去一次的歐洲最美小鎮」;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1行,關於所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144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物品,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11頁);

如附表標號1至3之物,雖未經扣案及交還告訴人領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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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書名)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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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朝聖尼泊爾:走入蓮師秘境努│1本 │450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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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生夢幻絕境:一生至少去一│1本 │450元 │
│    │次的歐洲最美小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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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ew Action-澳洲           │1本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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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開始在捷克自助旅行        │1本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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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ew Action-葡萄牙         │1本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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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野鳥觀察圖鑑:外型、習性、│1本 │460元 │
│    │特徵詳盡解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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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K Eyewitness Travel Guide│1本 │715元 │
│    │Pragu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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