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482,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梧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66 、1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梧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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