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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凱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就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之「簡易申辦單」應更正為「簡易申報單」;
編號2 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破壞商品公平競爭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共40件(手提袋、零錢包、皮夾、化妝包各10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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