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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湯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秀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某時,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次。
嗣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湯秀臻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28號前牽出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湯秀臻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另經湯秀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秀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
(六)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九)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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