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50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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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已修正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之法定刑,將原先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條項法定刑之調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違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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