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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16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經驗出相同毒品殘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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