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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81、15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參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本簡易判決係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性騷擾行為,依序判刑,其中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事後再次尾隨跟蹤被害人,伺機再次下手,犯後態度不佳,且對被害人造成很大的恐懼,所以從重量刑,一併在此附帶敘明。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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