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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未依規定接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妨害軍事動員及役政管理,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收受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8 年3 月25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慧敏營區」報到之108年忠貞甲字第230202號教育召集令後,仍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均未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坦承不諱,並有憲兵訓練中心108 年4 月2 日憲將校毅字第1080000573號函、前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憲兵後備2 旅291 營動員安全管制中心狀況處置紀錄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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