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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秒膠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未扣案之三秒膠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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