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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為恐嚇取財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嗣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117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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