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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珮均
賴佳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珮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佳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9日17時30分許」;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7,200元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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