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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81號、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串及深色女性洋裝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葡萄1 串及深色女性洋裝1 件,為其犯罪所得,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1號
第16761號
被 告 李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呂盧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市街00號水果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竊取呂盧菊所有並置於攤位上之葡萄1 串【價值新臺幣( 下同) 3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因呂盧菊發覺遭竊,並委由其女呂碧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11時2 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00號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呂音逸所管領並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深色女性洋裝1 件( 價值300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因呂音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呂碧雲及被害人呂音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共2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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