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6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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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愈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愈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業交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王愈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愈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前,見郭孟嘉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廠牌:IRIE,價值新臺幣1200元)掛置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郭孟嘉發現其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孟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愈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孟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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