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74,2020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關於集合時間,應更正為:「8時40分許」;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5 條之1第1項第5款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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