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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或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前科部分,第1 行中所載之「另案」,應補充更正為「妨害婚姻案件」;
第5 至6 行中所載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則應更正為「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6月10日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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