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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或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張晋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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