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昱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滕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10時至翌(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火鍋後在家休息,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上班途中,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朱明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明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