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交簡,117,202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盧秋和前曾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另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