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交簡,14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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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1號及106 年度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前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對此應有警惕,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池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紀錄,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於17時30分許,從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至同日17時49分,途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 巷附近,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測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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